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宝龙中心X号楼XA。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多龙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州市椒江宝圣眼镜厂个体经营者,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年,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圣公司”)诉被告上海多龙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龙公司”)、李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被告送达地址不明,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与传票。后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07年9月5日再次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与传票。2007年12月1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全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圣公司诉称,全圣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生产、加工、销售眼镜、镜框、眼镜零配件的企业,原告拥有“x保圣”、“保聖”、“保圣”等多个商标,而且原告的品牌在中国市场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2007年6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西安邵东眼镜销售店内发现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保圣皇”多功能偏光镜,该产品的包装盒、吊牌、眼镜布袋上标着“保圣皇”商标,出品商为被告多龙公司,生产商为台州市椒江宝圣眼镜厂(以下简称“宝圣眼镜厂”)。因“保圣”一词并非汉语的固有词汇,是商标申请人自创的无实际含义的臆造词,从而使商标本身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此外,原告商标“x保圣”中的“x”字体亦非英文固有字体。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眼镜商品上使用了“保圣皇”、“x”标识,与原告“保圣”、“保聖”、“x保圣”商标极为近似,易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此外,被告产品使用的外包装颜色与原告产品包装颜色相同,且外包装与盒内吊牌均采用与原告极为近似的摩天大楼图案,加之其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消费者异时异地购买产品极易产生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眼镜或者太阳镜产品上使用“保圣皇”、“x”商标,以及停止在眼镜零配件产品、包装材料上使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保圣皇”、“x”商标;2、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眼镜产品外包装、产品吊牌上使用与原告产品包装相近似的装潢、装饰图样及色彩,并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广告及宣传活动中使用与原告产品包装相近似的装潢、装饰图样及色彩;3、判令两被告收回所有已销往各地经销处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所有使用“保圣皇”、“x”商标的眼镜产品包装盒、产品吊牌、眼镜袋、眼镜产品及产品介绍小册子;4、两被告在《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5、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的一切合理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主张“x保圣”商标,仅主张两项中文文字商标。
被告多龙公司、被告李某某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为: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在何时何地生产或销售了涉案商品,原告向销售商购买的产品不能证明是两被告生产或销售。二、即使两被告生产或销售了涉案商品,也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原告的商标与涉案商品上的标识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在文字排列与书写上有显著区别,不会在市场上产生误认。而且,从原告举证情况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市场上有消费者在购买涉案商品时产生误认,从而影响原告产品销售。三、两被告均没有生产过涉案包装盒,该包装盒在全国各大眼镜市场上统一批发销售,属于通用产品,不是原告特定使用的。被告提供的眼镜可以袋装,销售商可自行购买包装。即使被告多龙公司有自认,也只是指眼镜片上的包装和合格证上的吊牌,没有生产印制过外包装盒。四、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在市场上销售导致原告有哪些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5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贸利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5月7日注册了“保聖”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眼镜、滑雪用眼镜、自行车用眼镜、运动用护目眼镜、镜框(眼镜框)。该商标于1999年4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2日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5月6日。2004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全圣公司。2007年5月28日,原告全圣公司又注册了“保圣”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链、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夹鼻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
原告全圣公司生产的太阳镜之外包装盒为侧开式,包装盒整体以天蓝色为背景,包装盒的上、下两侧以自由女神像及其后侧的建筑物为图案,其中自由女神像部分突出放大,位于画面左侧的显著位置,建筑物上方飘浮着几片白云,在包装盒的各个侧面均印有“保圣偏光太阳镜”的商标标识及商品名称。
原告全圣公司于2005年至2007年期间分别在CCTV-10、CCTV-2、CETV-3、BTV-5等节目中,以及《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中国国家地理》等杂志上发布保圣眼镜、保圣太阳镜的广告。2004年12月6日,国家海洋局极地考察办公室出具一份《专用太阳眼镜证明书》称,x保圣太阳眼镜系中国南极考察队专用之太阳眼镜。原告全圣公司在2006年度的广告费为329,300元、参展费为368,145元。在2005年第12期、2006年第5期《中国眼镜科技杂志》发布的“中国眼镜品牌榜”上,保圣太阳镜在太阳镜商品中各项指数的排名靠前。
2007年8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依原告全圣公司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出具了(2007)西新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与原告代理人陈某乙来到位于西安市X路X号西部眼镜城二楼X号的西安邵东眼镜批发部,购买了“保圣皇”牌太阳镜共四副,该批发部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80元的发票,四副眼镜中的两副由公证处封包后邮寄给原告。将公证处封存的实物拆封,内装有两副太阳镜及其包装盒。两个包装盒为向上掀盖式,包装盒整体以天蓝色为背景色,掀盖的正反面盒盖上以自由女神像及其后侧的建筑物为图案,建筑物上方飘浮着几片白云,产品吊牌上印制的图案为上述盒盖图案的局部,两面掀盖的右上角、包装盒的前侧、眼镜布袋与吊牌上均印制了“保圣皇TM多功能偏光太阳镜”的标识。在该包装盒的后侧面与产品吊牌的合格证上均标注了“出品商:上海多龙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及其地址与电话,“生产商:台州市椒江宝圣眼镜厂”及其“生产许可证:XK16-117-x”。
被告李某某在诉讼中提供了一份由被告多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多龙公司在印制吊牌合格证时,未经宝圣眼镜厂的同意或授权,自行印上“生产商:台州市椒江宝圣眼镜厂”字样,该厂从未生产、印制过此产品,现多龙公司早已停止生产、印制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全圣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广告合同及其发票、2006年度审计报告、《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专用太阳眼镜证明书、全圣公司的产品及其包装盒、《公证书》及所附实物,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庭审陈某等证据证实。
原告全圣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包括商标授权书、感谢信、民事判决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两项商标权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全圣公司经商标局核准依法受让了“保聖”注册商标,之后又注册了“保圣”商标,上述两项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全圣公司对“保聖”、“保圣”两项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全圣公司指控两被告共同生产、销售的“保圣皇”太阳镜侵犯了原告上述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眼镜盒的包装装潢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两被告认为其未生产、销售过涉案商品及包装盒,“保圣皇”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两被告未侵权。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两被告是否为涉案太阳镜及其包装盒的生产者与销售者。
原告全圣公司公证购买的“保圣皇”太阳镜外包装盒及产品合格证上标注,被告多龙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经营的台州市椒江宝圣眼镜厂为出品商与生产商,这表明两被告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但两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两被告生产或销售,同时被告多龙公司又出具证明称,合格证上“生产商:台州市椒江宝圣眼镜厂”的标识系被告多龙公司未经授权私自印制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在商品上明确标注厂名、厂址及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这既是法律法规对生产者、销售者合法生产、销售商品的强制性规定,也是普通消费者购买商品时识别商品来源的依据。被告多龙公司在诉讼中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其自认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并印制了产品吊牌,故本院对其自认的行为予以确认。同时,尽管两被告均称,台州市椒江宝圣眼镜厂并未生产过涉案产品,但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盒与吊牌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属于台州市椒江宝圣眼镜厂所有,且被告多龙公司并未就其说明的商品来源提供证据证明,故两被告所作的上述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的信息,并结合两被告在诉讼中的陈某等,综合案件事实,认定涉案商品系两被告共同生产、销售。
二、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保圣皇”太阳镜是否侵犯原告的“保聖”、“保圣”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以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之规定,将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保圣皇”标识与原告全圣公司的“保聖”、“保圣”注册商标作比对,“保圣皇”包含了“保圣”两字,“保圣”系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在“保圣皇”这个整体标识中具有主要识别作用,而在“保圣”之后添加“皇”又隐喻着更胜一筹的含义。因此,当两被告将“保圣皇”使用在与原告“保圣”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即太阳镜商品上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所指向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保圣皇”和“保圣”商标构成近似。同时,原告的两项商标“保聖”与“保圣”基本相同,区别仅为前者采用了繁体的“圣”,后者为简体字,而在普通消费者眼中,繁简字并无实质差别。综上所述,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全圣公司“保聖”与“保圣”两项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保圣皇”标识,侵害了原告全圣公司的上述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太阳镜的包装装潢是否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全圣公司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从2005年起就在CCTV-10、CCTV-2、CETV-3、BTV-5等电视节目以及《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等媒体上发布保圣太阳镜的广告,且保圣太阳镜在《中国眼镜科技杂志》发布的“中国眼镜品牌榜”之太阳镜商品中各项指数的排名靠前,因此原告全圣公司生产的“保圣”牌太阳镜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院可以认定其为知名商品。同时,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太阳镜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为同类产品的通用包装、装潢,故本院亦可以认定该包装、装潢为原告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庭审中,两被告辩称,涉案产品的包装盒由销售商自行购买,并非两被告生产印制。但两被告也未对其上述辩解理由予以举证证明,而且在被告产品的外包装盒之后侧面与合格证背面均印制了出品商与生产商的企业信息,故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将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保圣皇”太阳镜与原告的“保圣”太阳镜的包装装潢作比对,两者采用的颜色、图案及其结构布局近似,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本院据此认定两被告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盒与产品吊牌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装潢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两被告共同生产、销售“保圣皇”太阳眼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全圣公司对“保聖”、“保圣”两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同时两被告又仿冒原告知名商品“保圣”太阳镜特有的包装装潢,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全圣公司要求两被告在《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一致,原、被告同属眼镜行业,《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系眼镜行业杂志,可以作为两被告消除侵权影响的合适载体,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在该杂志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原告全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两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多龙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停止侵犯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对“保聖”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x号)、“保圣”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x号)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太阳镜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保圣皇”标识;
二、被告上海多龙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停止实施对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太阳镜产品上的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产品包装相近似的装潢;
三、被告上海多龙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从市场上撤回使用“保圣皇”标识的太阳镜产品包装,并销毁库存的使用“保圣皇”标识的太阳镜产品包装;
四、被告上海多龙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五、被告上海多龙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六、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多龙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40元、被告上海多龙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各负担人民币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
代理审判员徐燕华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二○○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