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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55岁。

被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78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当时叫郑州煤矿机械厂)至1996年始,郑州煤矿机械厂效益下滑,大批工人被安排待岗。原告同样被安排待岗,期间也曾多次找到厂里要求上岗,但均未果。2002年郑州煤矿机械厂变更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再次变更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查询,被告未给原告建立养老保险帐户。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帐户,并按相关规定的比例为原告补交自1992年11月起至实际交纳之日止的养老保险金;(3)判令被告按照郑州市同期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支付原告1996年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基本生活费(至起诉之日为x元);(4)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是1996年签订的一份合同,合同期限是1996年5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合同的第八条明确约定,第一项是严格按照停薪留职协议书履行;第二项是逾期三个月不交纳停薪留职费用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1996年11月1日,被告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做出了郑煤机(96)郑煤劳人第X号文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1998年9月收到了原告的该份文件,并在该文件上签收。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原、被告之间于1996年11月1日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原告提起诉讼,其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法定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9日,原告与郑州煤矿机械厂(被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签订了《郑州煤矿机械厂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一条第2款内容为“合同期限:自九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期限三年。”其中第八条第2款内容为:“逾期三个月不交纳停薪留职费用的按自动离职处理。”1996年11月1日,郑州煤矿机械厂作出《关于解除马某某、刘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主要内容为“马某某、刘某某在停薪留职合同期内不能严肃履行劳动合同与停薪留职协议,从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连续五个月未向郑州煤机厂缴纳停薪留职费用。鉴于以上事实,根据马某某、刘某某与郑州煤机厂所签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报厂工会同意,经厂务会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研究:马某某、刘某某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按自动离职处理,同时解除马某某、刘某某与郑州煤机厂所签劳动合同。郑州煤矿机械厂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原告在该份文件上签名,注明已领,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其签收的时间是1996年或1998年。另马某某于1998年9月11日在文件上签收。

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又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6年作出了《关于解除马青岭、刘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已签收,故在原告签收之日已知其权益受到侵害。而原告却在长达十年的时间之后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莹丽

人民陪审员王庚琴

人民陪审员郭世贵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惊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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