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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某甲、展某乙、展某丙与晏某丁、晏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展某甲,男,38岁。

原告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展某甲。

原告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运华。

被告晏某丁,男,45岁。

被告晏某戊,男,36岁。

原告展某甲、展某乙、展某丙与被告晏某丁、晏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丁、晏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12时许,我与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新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二被告负同等责任。我在事故中腰部受伤,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30天,回家休息数月,花医疗费x余元,经新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x.10元。

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户籍证明3份。

医疗费票据1张。

鉴定费票据1张。

诊断证明1张。

事故认定书1份。

(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司法鉴定书1份。

二次手术诊断证明1张。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晏某戊无证驾驶晏某丁的老年三轮摩托车承载王凤娇、晏某密、晏某长、李秀云、晏某常5人沿佛阁寺街X村X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梅李庄东南500m处,与相对方向驾驶豫x号摩托车的展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展某甲受伤,两车损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晏某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核定载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展某甲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二人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相当,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展某甲伤后于2009年1月15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与2009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医疗费x.21元。于2009年11月10日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展某甲的伤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展某甲共有两个子女,其子展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其女展某丙,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被告晏某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晏某丁的老年三轮车与相对方向驾驶豫x号摩托车的展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展某甲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展某甲请求被告晏某戊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请求项目和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具体为:医疗费x.21元,误工费4454÷365×30=366.08元,护理费10元×30天=300元,营养费30×10=300元,残疾赔偿金4454×20×10%=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7+16)×10%=7001.2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x.49元,由被告晏某戊承担50%计款为x.245元。被告晏某丁把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右手有残疾的晏某戊驾驶,且车辆超载,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展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21元,误工费366.08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9元,由被告晏某戊赔偿50%计x.245元,被告晏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驳回原告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晏某戊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七份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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