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同年3月22日撤回补充侦查,同年4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继续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岭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郭常德、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回到涧西区X号街坊X栋X门X号前妻×××住处时,见到了被害人×××和×××在卧室的双人床上,王某即对×××拳打脚踢,并用脚跺×××的左腿根部,致×××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重伤鉴定结论提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的伤害是出于义愤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害人目前的重伤程度成因不清;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回到涧西区X号街坊X栋X门X号前妻×××住处时,见到了被害人×××和×××在卧室的双人床上,王某即对×××拳打脚踢,并用脚跺×××的左腿根部,致×××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其亲属代为对被害人×××进行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回到前妻周延辉住处时,见到了×××和×××在卧室的双人床上,就骂×××,并对×××拳打脚踢,将×××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的前夫王某回来后,即对其拳打脚踢,并用脚跺、用凳子砸其左大腿处,将其打伤的事实。
3、证人×××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给女儿×××打电话听到电话那头×××的前夫王某大声喊叫,就去了×××的住处,看见×××后其很生气骂了他一顿;王某也大骂×××,并拳打脚踢×××,×××摔倒在地说腿痛起不来的事实。
4、证人×××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和×××正在卧室,前夫王某回来看到后就大骂,对×××拳打脚踢,并用脚跺×××的左大腿和胯处将其打伤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等证实,×××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6、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收条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其亲属代为对被害人王某岭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重伤鉴定结论所提异议等辩解、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O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