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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周口中行)与杨某丙、韩某某、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域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中段。

负责人李某甲,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分行个金部经理。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郸城县X乡粮管所职工,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郸城县X乡粮管所职工,住址同被告杨某丙。

被告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周口中行)诉被告杨某丙、韩某某、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域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中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丙、韩某某、博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中行诉称,2004年2月19日被告杨某丙因购买博域公司时代轻卡汽车资金不足,向我行申请贷款x元,期限3年,按月均等额还款,当时合同利率4.575‰。该笔贷款以被告杨某丙所购车辆作抵押,并由被告韩某某、博域公司作担保。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杨某丙不按合同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杨某丙拒不还款,拖欠本金及利息合计4166.77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丙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166.77元和逾期利息,被告杨某丙所提供贷款抵押物依法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韩某某、博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丙、韩某某、博域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周口中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贷款申请审批表1份,1-2、购车合同1份,1-3、购车首付款收据1份,1-4、购车发票,1-5、杨某丙机动车行驶证及所购车辆合格证各1份,1-6、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合同1份,1-7、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1份,1-8、划付授权书及担保划扣授权书各1份,1-9、还款帐户粘贴单1份,1-10、借据2份,1-11、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4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杨某丙为购买被告博域公司的车辆在原告处贷款x元的事实及将其所购买的车辆在原告处抵押,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现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166.77元的事实。被告韩某某、博域公司为此笔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杨某丙、韩某某、博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后,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2月10日被告杨某丙与被告博域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1份,被告杨某丙购买博域公司长安双排货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代号x,车牌号豫x,车价为x元。2004年2月19日原告周口中行与被告杨某丙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各1份,被告杨某丙向原告周口中行借款x元,期限为3年,自2004年2月19日至2007年2月19日止,利率为月息4.575‰。该借款由原告周口中行以转帐形式划入汽车销售商账户内,用于被告杨某丙购买长安双排货车。被告杨某丙以购买豫x号长安双排货车作抵押,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韩某某以个人名义分别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名担保,被告博域公司又分别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担保划扣授权书上加盖公章,对被告杨某丙的x元贷款愿负连带责任担保。2004年2月19日原告周口中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某丙发放贷款x元,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被告杨某丙下欠本金3395.8元及利息770.97元。经原告周口中行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口中行与被告杨某丙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丙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丙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166.7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丙在贷款过程中将贷款抵押物进行依法登法抵押,原告主张被告抵押物依法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韩某某、博域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被告韩某某、博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笔贷款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韩某某、博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166.77元(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廷期利率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对被告杨某丙所提供贷款抵押物长安双排货车豫x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韩某某、周口市博城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丙、韩某某、博域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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