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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合同诈骗罪
时间:2007-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531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曾用名:徐卫,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X镇X路X号附X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吴某,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四月至六月间,被告人谢X在以北京君成时代房地产经纪服务中心的名义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过程某,使用假名徐卫与被害人签订房屋承租合同,在收取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X号楼X门X室等八处房屋租金时,除将部分房租交给房主外,将其余收取的被害人陆某、李某、姚某某、王克云、赵某某、宋某、陈某某、张树伟的房租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四百余元占为己有并逃匿。后被告人谢X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指控被告人谢X犯罪的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谢X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谢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谢X没有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的行为,部分事实属于民事借贷关系,被告人谢X被捕后已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故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被告人谢X与北京君成时代房地产经纪服务中心签订挂靠协议,因君成时代不具备房屋租赁代理的业务范围,被告人谢X将君成时代的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私自修改,使其具备房屋租赁代理的业务范围,后以君成时代的名义进行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期间,被告人谢X以君成时代的名义分别与房主签订房屋租赁代理合同、与房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07年4月,被告人谢X与北京君成时代房地产经纪服务中心签订的挂靠协议期限将届满,其将收取的房租及收取的押金占为己有并逃匿。其中:

2007年4-5月间,被告人谢X骗得房主张某某的应收租金及承租人陆某的押金人民币共计4590元;骗得房主卢某的应收租金及承租人赵某某的租金及押金人民币共计5600元;骗得承租人宋某支付的租金及押金人民币4267元;骗得房主白某的应收租金及承租人李某某的押金共计人民币5693元;骗得承租人陈某某支付的房租及押金人民币3500元;骗得房主殷某应收的租金及承租人孙某某的押金人民币共计9333元;骗得房主程某某应收的租金及承租人姚某某的押金共计人民币8467元;骗得房主崔某某应收的租金人民币x元。

综上,被告人谢X共骗取钱款人民币x元。2007年6月19日,被告人谢X被抓获,赃款已灭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X的到案经过及供述证实,2006年5月,被告人谢X与北京君成时代房地产经纪服务中心签订挂靠协议,因君成时代不具备房屋租赁代理的业务范围,其与雇用的业务员将君成时代的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私自修改,使其具备房屋租赁代理的业务范围,后以君成时代的名义进行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期间,其以君成时代的名义分别与房主签订房屋租赁代理合同、与房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07年4月,其与君成时代房地产经纪服务中心签订的挂靠协议期限将届满,其认为与房主、房客签的合同都是以君成时代的名义签的,责任某由君成时代负责,故其为占有收取的房租及收取的押金,携带钱款逃匿,并将该钱款投入到自己经营的公司中,现无力偿还。2007年6月19日,被告人谢X被抓获。

2、被害人张某某、卢某、段某某、白某、殷某、程某某、崔某某的陈某证实,被害人与君成时代签订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委托君成时代将自己的房屋出租,2007年4-5月,被告人谢X本应向自己交纳房租,但却没有交纳,经询问承租人,方知房租已经交与谢X,但此时谢X已将房租占为己有并逃匿。被害人陆某、赵某某、宋某、李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姚某某陈某证实,被害人与君成时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住君成时代公司提供的房源,2007年4-5月,其将租金交与谢X后,接到房主电话询问租金是否交纳,其才知道谢X已经将收取的租金占为己有并逃匿。上述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

3、被害人陆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X就是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收取其交的租金后没有交给房主,而是占为己有并逃匿的人。

4、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其为君成时代公司的经理。被告人谢X与君成时代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并以君成时代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但君成时代公司并不具有房屋租赁代理业务范围。2007年4月,有人来到其公司并出示了房主与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要求退钱。该合同并不是公司的样本合同、印章也与公司印章不同、公司也没有叫张叶的业务员,后有一个叫任某某的人与其联系,经沟通,其认定被告人谢X就是进行诈骗的人。

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谢X做房屋中介的业务员。2007年3月,谢X告诉其办公地址变为西南饭店X号房间。谢X还说准备收了租房人交的租金后就不管房主了,并让其把手机号换掉,不让房主找到其。又过了一个月,谢X把公司搬到了海淀区X路一个军队大院的门脸房,也不用君成时代的名义了,其觉得谢X这样做是骗人的,就离开了公司。

6、房屋租赁代理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谢X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的事实。

7、现金收据证实被告人谢X收取租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谢X及其辩护人对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否认其向任某某说过要骗取房租,且认为任某某具有敲诈勒索的嫌疑,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查,被告人谢X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且该证据有证人的签名及侦查人员的签名,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系合法取得,能直接或间接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在履行合同中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款项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谢X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X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谢X的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谢X在履行合同过程某,为非法占有公民的财物,在部分履行合同后,携带被害人给付的租金及押金逃匿,现赃款已无法返还,被告人谢X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谢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谢X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高玄

人民陪审员高素梅

人民陪审员杨贵宝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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