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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恒亭,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于同年11月10日将案卷退还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进行预备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恒亭、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恒亭、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网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电影作品《护宝娇娃》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被告所属的网站上对外公开免费发布、使用,向用户提供该影片的在线播放、传播转载等服务,并在影片播放界面发布广告牟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电影《护宝娇娃》的网络传播服务,并删除上述影片的所有存档及文件;2、被告在《中国电影报》及其经营的网站首页上向原告道歉,持续十天;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取证等费用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网站上已删除系争影片,并当庭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同时表示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损失50,000元是根据影片的传播情况以及公映时间做的估算,2,000元是针对本案的公证费,但是发票原件无法提供。

被告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获得合法的授权,不具有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获得的两份授权书系域外形成,没有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原告的公证书在程序上没有进行公证认证,也没有授权人的签字盖章。二、即使原告获得合法授权,该授权包括诉权,在焦点文化传媒(澳门)有限公司出具给北京焦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焦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也没有权利将法院事务授权给非律师的第三方。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2,000元认可。

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著作权人的主体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有关涉案电影《护宝娇娃》著作权人的证据进行审查。

原告就《护宝娇娃》的著作权人提交了九份证据。

第一份是电审进字【2008】第X号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载明:片名“护宝娇娃”,出品单位“俄罗斯帕拉米尔电影有限责任公司”等,证明系争电影在国内合法公映,出品方系俄罗斯帕拉米尔电影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份是(2009)沪静证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俄罗斯联邦文化与电影事业局出具的一份国产影片证明书复印件),系对前面的的影印件与原告所持的原件相符的证明,证明书中记载影片名称为“攀岩少女和第七史前文明的最后一个载体”,制片商为“俄罗斯帕拉米尔电影有限公司”,该证据旨在证明系争电影的制片商是俄罗斯帕拉米尔电影有限公司;

第三份是(2009)沪静证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是1、俄罗斯帕拉米尔电影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影片许可证复印件;2、俄罗斯帕拉米尔电影有限公司和罗斯珀电影制片股份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系对前面的的影印件与原告所持的原件相符的证明。该证据旨在证明帕拉米尔电影有限公司和罗斯珀电影制片股份公司将涉案影片在中国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转授给福克斯文化传媒(澳门)有限公司;

第四份是(2009)沪静证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1是帕拉米尔电影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福克斯文化传媒(澳门)有限公司进口和在中国发行系争影片的影片许可证复印件;内容2是帕拉米尔电影有限公司和罗斯珀电影制片股份公司授权福克斯文化传媒(澳门)有限公司进口和在中国发行系争影片的授权书复印件),系对前面的的影印件与原告所持的原件相符的证明。该证据旨在证明福克斯文化传媒(澳门)有限公司进口和在中国发行系争影片;

第五份是由帕拉米尔电影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和一份由和罗斯珀电影制片股份公司共同做出的授权书(未经公证认证),该证据旨在证明上述两家公司确认授权给焦点文化传媒(澳门)有限公司独占和排他性的所有版权;

第六份是(2009)沪静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对澳门公证处出具的(2009)中法澳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公证,其中x号公证书的内容为蒋选斌的认证语、蒋选斌的授权书),系对前面的的影印件与原告所持的原件相符的证明。该证据旨在证明焦点文化传媒(澳门)有限公司已经将电影《护宝娇娃》在中国大陆的所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维权权利授予北京焦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公证,证明上述授权情况;

第七份是(2009)沪静证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是北京焦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系对前面的影印件与原告所持的原件相符的证明,该证据旨在证明北京焦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经将电影《护宝娇娃》在中国大陆的所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维权权利授予原告;

第八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打印件,该证据旨在证明,根据第29条,即便不通过中国大使馆的认证,俄罗斯有权部门作出的官方文件在中国境内即具有证明效力,至于俄罗斯机构为什么依据《海牙公约》,原告认为这是一个公证程序的问题,不影响公证的效力;

第九份是系争电影DVD。播放该DVD,片头片尾字幕均为俄文,该DVD外封套印有“护宝娇娃”,封底印有“焦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版权提供、中国电集团公司进口、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全国发行、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出版”字样。

本院认为,电影的著作权(版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制片公司即为该电影的著作权人。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虽提供涉案影片的出版物,但被告认为该出版物系非正版发行物,对此原告既未能提供购买发票,又未能举证证明其系正版合法出版物,且该DVD在播放过程中片头片尾均为俄文,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提供相应的中文翻译,使得本院无法清楚地了解涉案电影在播放过程中片头和片尾的署名情况;

其次,原告提供的DVD封套、公映许可证复印件、焦点文化传媒(澳门)有限公司及北京焦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及进行保全公证的影片名称均为“护宝娇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由俄罗斯联邦文化与电影事业局出具的国产影片证明书,及相关公证对应的影片名称的中文翻译,该影片的中文名称为“攀岩少女和第七史前文明的最后一个载体”。被告认为“护宝娇娃”与“攀岩少女和第七史前文明的最后一个载体”系不同的影片。原告则主张“护宝娇娃”与“攀岩少女和第七史前文明的最后一个载体”系同一部影片的不同名称,但对此并未能举证证明;

再次,原告提供第五份证据(加盖有公司印章的授权书)证明涉案影片的出品公司及发行公司出具相关的授权,由于该两份授权书均系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但原告并未依法办理相应的证明手续,故该证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份证据中,公证书载明“系对前面的的影印件与原告所持的原件相符的证明”,由于“前面的影印件”本身包括外文材料及中文翻译件,而中文翻译件上清楚的载明其对应的外文材料亦为复印件“copy”,在此情况下,这些外文材料本身就并非原件,且在1320、X号公证书内对应的帕拉米尔电影有限公司出具的影片许可证复印件及帕拉米尔电影有限公司和罗斯珀电影制片股份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或授权书“外文件”上“公司印章”处均未加盖有上述两家公司的公章、在公司授权代表“受权人签字”处也没有相应的人员签名(只有俄罗斯公证机关的有关印章和公证人员的签字),故本院对该两份公证书对应何原件所做的公证存有疑问,而原告对此也未能举证加以说明,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既不足以证明“护宝娇娃”与“攀岩少女和第七史前文明的最后一个载体”系同一部影片的不同名称,也不足以证明焦点文化传媒(澳门)有限公司从帕拉米尔电影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影片的相关授权。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的著作权。因此,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叶海涛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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