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住所地某市。
负责人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恒动力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略)。
被告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略)。
被告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宣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略)。
被告周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与被告东恒动力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东恒动力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截止2009年11月20日前利息金额为人民币2,171,593.47元;自2009年11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逾期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基准利率上浮50%,以15,00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于逾期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2,169.99元;
二、如被告东恒动力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可以依法与被告东恒动力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协议,将嘉工商合(2008)抵字第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东恒动力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东恒动力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如被告东恒动力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可以依法与被告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议,在人民币10,035.17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费152,169.99元范围内,将坐落于安亭镇X路X号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号为:嘉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东恒动力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东恒动力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费152,169.99元总和为限,对被告东恒动力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周某在人民币5,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东恒动力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某宝在履行上述第四、五、六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东恒动力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追偿;
八、如被告东恒动力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某未按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3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东恒动力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某共同负担。
十、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22日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史伟东
审判员李一萌
代理审判员董庶
书记员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