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b,被告舅舅。
原告吴a与被告陈a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4年10月8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购买了本市闵行区X路X弄产权房一套。2002年10月15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上海市黄某区民政协局协议离婚,并协议约定:本市闵行区X路X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产权人变更手续由原告自理。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协议书关于房屋的条款。故要求确认本市闵行区X路X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此提交了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房产证1份(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离婚后,因被告没有要求被告履行。
被告为此提交被告陈述1份,旨证明其离婚是因受暴力胁迫。
经对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认为系被告本人陈述,没有证明效力。
经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a与被告陈a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购买了本市闵行区X路X弄产权房1套,权利人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2002年10月15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如下:本市闵行区X路X弄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产权人变更手续自理,责任自负;离婚后双方住房自行落实,责任自负;男方给付女方5000元。协议订立后,原告支付了被告5000元,并于2002年11月14日,双方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后,由于被告不协助,不能办理房产证权利人变更手续,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离婚系受暴力胁迫所致,没有证据证实,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本院应予认定。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市闵行区X路X弄房屋产权归原告吴a所有;被告陈a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权利人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证变更手续所需之费用,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玉弟
审判员屈燕
代理审判员马君璧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