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系原告亲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某辉,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谷秋,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锦都花园临街B栋X楼。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1日,原告乘坐盛雪佳驾驶的电动车被被告曾某驾驶的湘x号车在赫山区X路三桥转盘处将原告碰伤,后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曾某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曾某驾驶湘x号车经益阳市三桥转盘往龙洲路行驶时与盛雪佳驾驶的搭乘原告邓某甲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原告邓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邓某甲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用去医药费19319.68元。2012年2月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盛雪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5月3日,益阳市前进司法检定所作出益前进【2012】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邓某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每年需治疗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赔偿了原告邓某甲损失15000元。
另查明,被告曾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43261元,合计53261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甲损失13739元;
三、被告曾某赔偿原告邓某甲损失6500元(已支付15000元);
四、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7000元,原告邓某甲在保险理赔款中得58500元,被告曾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8500元。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邓某甲负担200元,被告曾某负担2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强
二○一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