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暴某。
诉讼代理人丁旭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程某。
原审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暴某诉原审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X月X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暴某对被告人程某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自诉人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暴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程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自诉人暴某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缺乏罪证。据此,裁定:驳回自诉人暴某对被告人程某的起诉。
上诉人暴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暴某诉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暴某虽然提供了《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但仍缺乏认定原审被告人程某构成犯罪的其他关联性证据,故暴某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暴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暴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庆宏
审判员马惠兰
代理审判员王雪枫
二○一二年X月X日
书记员张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