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杨某甲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杨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杨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某、杨某甲负担。
审判长黄某俊
审判员袁斌生
审判员伍守先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