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并分居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x元;共同房屋平分;债务66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B超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未孕。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儿女只想维持一个完整的家。
被告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儿子邹某松、女儿邹某艳,均在校就读。共建了一座六排四间的木质结构的房屋。近年来原、被告双方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只因一些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失和。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原告未举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只因一些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才使双方产生一定的隔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俊平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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