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延期审理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左某甲接到亲友曹某某的电话,称其行至东留固村南有人抢其三马车。左某甲即和左某丙等人前往事发地点,在东留固村X路上左某甲与东留固村村民栗某庚发生争执,用头盔将栗某庚右眼致伤。栗某庚右眼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左某甲赔偿栗某庚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栗某庚陈某,证人栗某乙、左某丙、左某丁、左某戊、曹某某、丁某某、党某某、韩某某、娄某某、栗某己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清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栗某庚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清丰县公安局六塔中心派出所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及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栗某庚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称被害人栗某庚有明显过错及被告人左某甲系防卫过当,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左某甲悔罪态度较好,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某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