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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与杜某乙生身父母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克,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杜某甲诉原审被告杜某乙生身父母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29日,本院以(2010)卫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留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杜某甲诉称,1992年,我与原审被告杜某乙的母亲因感情破裂离婚。杜某乙随我生活,现其已成家并独立生活。近几年来,因杜某乙对我再婚不满,经常对我夫妇进行辱骂、殴打。并否认我和他系生身父子关系。我要求法院确认我与杜某乙之间不存在亲父子关系。原审被告杜某乙未进行答辩。

原审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杜某甲承担。

原告杜某甲申诉的主要意见是:原审裁定是在法院公告期内作出的,公告开庭时间未到,法院按原告撤诉处理程序违法。请求法院通过再审,作出判决。

经再审查明,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的母亲孙惠芝于1976年5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即被告杜某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92年离婚。被告杜某乙随原告杜某甲生活,其二人户口也于1993年6月18日由叶县X乡迁入黄某徐村X号。二人一直共同生活至1997年11月。后因原告杜某甲再婚,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关系恶化。原告杜某甲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属非亲生父子关系。并申请对杜某乙做亲子鉴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要求确认与被告杜某乙是否存在亲生父子关系,并申请对被告杜某乙作亲子鉴定,因鉴定关系到当事人的隐私权等重要民事权利,须尊重原审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杜某乙已长大成人,并独立生活,本院在原审及再审期间通知其到庭,被告杜某乙均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其进行亲子鉴定,因此对原告杜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期间,在公告开庭时间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审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显然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原告杜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烈贞

审判员岳艳艳

审判员梁中坡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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