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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王某诉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被告长沙XX渣士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X,北京XX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某(系两原告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区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XX渣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原告尹某、王某(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长沙市分公司)、被告长沙XX渣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渣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X、尹某,被告XX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渣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7日22时40分,被告XX渣士公司的驾驶员周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湘x的事故车辆,且驾驶员违规驾驶,将正返回单位上班的两原告撞倒在地上,造成两原告严重的伤害,两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XX渣士公司的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尹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XX渣士公司将牌照为湘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1、判令被告XX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203297.85元(其中:尹某损失137056.81元:医疗费80754.81元、残疾赔偿金10358元、误工费9000元、护某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4700元、交通费1532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72元、鉴定费1200元;王某损失66241.04元:医疗费13787.74元、残疾赔偿金10358元、误工费6000元、护某12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4700元、交通费153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0元、鉴定费1200元);2、判令被告XX渣士公司在被告XX长沙市分公司赔偿范围之外赔偿原告损失,并对其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XX长沙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赔付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根据交强险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额为122000元,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计算过高,请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

被告XX渣士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22时40分,被告XX渣土公司驾驶员周XX驾驶湘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时代阳光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花卉大世界前路段时,恰遇原告尹某骑人力三轮车搭载原告王某在此处人行横道西侧由北往南骑行横过机动车道,由于周XX驾车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所驾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加之原告尹某骑人力三轮车未按规定横路,以致于周XX所驾车的车头右角与原告尹某所骑车的左某相撞,造成两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尹某于2012年2月24日出院,住院89天,用去住院费80754.81元,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左某部硬脑膜外血肿、左某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某周围性面瘫,头皮血肿2、中耳炎(左),3、左某锁骨骨折4、胸部闭合性外伤:肺挫伤,5、轻度贫血,6、左某结石。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着凉及感冒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王某玉于2012年1月16日出院,住院49天,用去住院费13787.74元,出院诊断:1、右膝外伤,(1)右髌骨骨折;(2)右股骨内侧骨髓挫伤;(3)外侧半月板撕裂;(4)前交叉韧带、股直肌腱、髌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5)右膝周围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右膝关节积液;2、甲状腺左某结节:腺瘤3、右上肺尖沿血管走行梭形条缩影;(1)良性或低度恶性站位(腺瘤类癌);(2)支气管淋巴结增大4、左某、左某部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补钙,防治骨质疏松:出院1个月时来我院门诊复查;2、在拐杖辅助下适当逐步下床活动,避免过多行走;3、建议全体一个月,一月后再住院,系统行右膝屈伸康复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胸部CT及甲状腺彩超,呼吸内科及普外科门诊随诊;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1年12月10日,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以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骑人力三轮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乘坐人力三轮车,无违反交通法律法规之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2012年3月1日,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同日,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评估。2012年3月7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以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定第X号对原告尹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某中型颅脑外伤遗留左某轻度面瘫、左某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9000元左某;误工时间为180天。2012年3月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以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定第X号对原告王某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右髌骨骨折、右股骨内骨髓挫伤、外侧半月板撕裂、前交叉韧带、股直肌腱、髌韧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周围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关节积液遗留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并影响右下肢负重功能,评定为X(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4000元左某;误工时间为120天。为此,两原告分别用去鉴定费1649元,合计3298元。

两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农业户口,两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原告尹某父亲尹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王某,X年X月X日出生,尹某和王某夫妇生育儿子两个;王某父亲王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黎XX,X年X月X日出生,王某和黎XX夫妇生育女儿王某。原告尹某于2011年3月17日在湖南XX医药有限公司打工,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王某于2011年10月在长沙市X区XX大酒店打工,每月工资1500元。

再查明,被告XX渣土公司已向两原告支付各种费用70113.8元。湘x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XX渣土公司。

2011年4月1日,被告XX立渣土公司为湘x号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XX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记录、医药费收据、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某、证某、工资发放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原告尹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20%,被告XX渣土公司驾驶员周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渣土公司系湘x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应对驾驶员周XX行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80%。

(二)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以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定第X号和(2012)法临鉴定第X号作出司法鉴定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三)根据交强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某、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责任免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主张其本人发生的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因可能实际发生,应酌情处理,其主张的护某、误工费应按实际损失和可能发生的损失计算,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计算,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处理;其主张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原告尹某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11244元(5622元×20年×10%),原告尹某主张10358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某7120元(89天×80元);3、交通费600元;4、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个月);5、被抚养人生活费2586元(父母:4310元/年×12年/2人×10%÷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医疗费80754.81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9、后续治疗费9000元;10、营养费1000元;11、鉴定费1649元。合计127737.81元。

原告王某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11244元(5622元×20年×10%),原告王某主张10358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某3920元(49天×80元);3、交通费600元;4、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5、被抚养人生活费4310元(父母:4310元/年×10年/2人×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医疗费13787.74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9、后续治疗费4000元;10、营养费600元;11、鉴定费1649元。合计49694.74元。

以上原告尹某1-6项小计32664元和原告王某1-6项小计27588元,两原告合计60252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费用项目承保范围内,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原告尹某7-10项小计93424.81元和原告王某7-10项小计19857.74元,两原告合计113282.55元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目承保范围,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103282.5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20656.51元,被告XX渣土承担80%即82626.04元;鉴定费3298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原告承担20%,即659.6元,由被告XX渣土承担80%即2638.4元。

上述两原告损失合计176832.55元,由被告XX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赔偿两原告70252元,被告XX渣土公司赔偿两原告85264.44元,扣除被告XX渣土公司已支付的70113.8元,还应支付两原告损失15150.64元,原告尹某自行承担21316.1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尹某、王某损失70252元;

二、被告长沙XX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尹某、王某损失15150.64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尹某负担241元,被告长沙XX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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