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胡××(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将邻居张××骗到自己家中看电视,由胡××趁张××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用携带的钳子等工具将张××屋中两个带锁木箱撬开,盗走现金3260元。案发后,二人通过本村村民王××退赔张××现金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周××的陈述,同案犯胡××的供述,证人王××、张××、朱××、王××、胡××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参与退赔被害方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