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延安某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生于1982年4月21日。
辩护人马某某,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安某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某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延安某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某与马某元经事先联系到了西沟屠宰场,马某元将其携带的1包毒品交给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来后,马某元让王某某把毒品秤后,马某元以5克共125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获吸毒品一次。2、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吸毒人员李某某经事先联系,在延安某案局门口,王某某携带毒品准备给李某某再次贩卖时,被事先布控的公安某警抓获,当场缴获王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固体1包,经检验为海洛因,重18.62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或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第二起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只是帮马某元把毒品放在秤上,且其并不知道那是毒品,故此宗其不构成犯罪。其次原审认定其第二宗犯罪事实存在犯意引诱,且其只属于犯罪预备,又系初犯,故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一宗贩卖毒品中应系从犯。第二宗贩卖毒品事实中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且毒品来源不清,王某某又系吸毒人员,原审虽认定未遂,但并未从轻处罚,故原审对上诉人王某某量刑畸重。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明,2009年10月一天,他与马某元联系要买5克毒品,马某每克250元,叫他到西沟屠宰场。他去后马某元介绍他认识王某,并且互留电话,他们三人吸食了一包毒品。他给了马某元1250元,马某元拿出一个电子秤让王某把毒品称一下给他,王某称了一下是5克后把毒品给了他,并说以后要毒品给他打电话。2010年1月15日下午,他配合公安某关给王某打电话要十几克毒品,王某说每克320元,让他到档案局门口,他们刚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某警抓获,王某携带的毒品被公安某警收缴了。
2、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月15日,延安某公安某宝塔分局禁毒大队干警接到举报,在西沟档案局门口将正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塑料包。
3、延安某公安某作出的公(延)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缴获王某某毒品一塑料包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18.62克。
4、毒品收据证明,2010年1月15日,延安某公安某宝塔分局禁毒队缴获王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固体一包,重18.62克,已交延安某公安某宝塔分局禁毒工作委员会。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时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一包毒品。
6、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场所进行了指认。
7、办案说明证明,涉案人员马某元、崔小刚因住址不详,经多方查找未果。涉案人杨光峰另案处理。
8、户籍证明,上诉人王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
9、上诉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份,他与马某元在西沟屠宰场转时,马某元接了个电话,后给了他一包毒品让拿上。李某某来了,马某元给他介绍认识并互留电话,他们三人在西沟屠宰场吸食了一包毒品。李某某给了马某元1250元,马某元拿出一个电子秤让他把毒品称一下,他称了是5克毒品,就把毒品给了李某某。2010年1月14日,崔小刚在档案局门口给了他一塑料包毒品让他帮他卖,每克320元,卖了给他分两包毒品。15日,李某某打电话问他有无毒品,他说有十几克,每克320元。他让他到档案局门口来。后他们刚准备交易时就被公安某警抓获,他身上携带的一塑料包毒品被公安某警收缴了。
10、案件照片等证据随案佐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第一宗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提出应系从犯的理由,经查,王某某供述及证人李某某证言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原审认定的第一宗犯罪事实中应系共同犯罪,但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在该宗犯罪事实中系从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王某某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理由,经查,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本案特情是在上诉人王某某已持有毒品欲贩卖时介入,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此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余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其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王某涛在量刑幅度内作了适当判处,故辩护人提出本案量刑畸重及其余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唯未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在第一宗犯罪事实中系从犯,其次原审认定王某涛在第二宗犯罪事实中系犯罪未遂因不符合毒品案件的相关规定,故对以上原判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安某
审判员张晓红
代理审判员刘文杰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