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强生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新布伦斯威克市强生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劳伦斯•S.里克莱斯,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强生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强生公司就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第x号“唯视尔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英文识读部分是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完全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无含义,不易在含义上被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强生公司的暂缓请求于法无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强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上均不相似。二、原告已于2009年12月4日针对引证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被告应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中止申请商标的评审。被告没有中止评审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意见,并认为截至本案审理之际,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商标评审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原告关于我委应中止申请商标评审的主张,于法无据。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于2006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2009年9月7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注册证号为x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原料药、中药成药等。2009年12月4日,强生公司针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至本案审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尚未针对此异议申请做出裁定。
引证商标
2007年4月29日,强生公司在第5类用于治疗眼科疾病的医药制剂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了x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商标
2009年7月6日,商标局做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定申请商标在“人用药”等类似商品上与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强生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强生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亦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组合部分“x”并无含义。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强生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强生公司针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受理通知书、商标异议申请书及补充理由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被告均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近似。从商标标识来看,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x”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组合“x”及中文“唯尔视”组成。“唯尔视”为臆造词并无含义,“x”亦无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字母组合部分完全相同,且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无含义,无法在含义上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时,引证商标已被初审公告,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其作为引证商标用来评判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虽然原告针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但《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当引证商标被他人提出异议时,在后的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程序应当中止,等待引证商标可注册效力确定后才能继续进行审理,因此原告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借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中止对申请商标的评审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强生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强生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