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委托代理人阚xx,上海市杨浦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毛家弄。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毅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阚xx、被告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2007年底,被告以房屋装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分二次出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200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12月31日归还。后被告一再拖延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
被告杨xx辩称,从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借条并非其本人所写,落款处的签名亦非本人签名。后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张借条上手写字迹是否为被告书写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借条》上的所有手写字迹与杨xx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对此,被告申请复核鉴定,但在本院释明后仍拒绝缴纳相关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底,被告以房屋装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5000元。200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XX人民币伍千元整到08年12月31前归还”。后被告未还款,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及理由,且在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拒绝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拖延还款,显属无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均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刘鲁宁
代理审判员徐晔斐
书记员张倩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