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
被告唐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追加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工作需要,后改为审判员孙佑正独任审判。因被告顾某住所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向被告顾某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7月15日,被告顾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同年10月15日归还。但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判令两被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万元,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顾某未作答辩。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被告顾某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顾某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顾某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2004年9月6日,两被告登记结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顾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两被告婚姻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顾某之间所发生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顾某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顾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某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5万元;
二、被告顾某、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万元,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顾某、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审判长孙佑正
审判员钱关兴
代理审判员诸文芳
书记员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