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被告顾某
被告於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罗某与被告顾某、於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俊、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O09年2月11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顾某驾驶牌号为皖XX号7座客车停在本市X路X路西侧500米处路边,被告顾某违反交通规则,在未充分观察周围的情况下打开驾驶员侧门,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700元、营养费36OO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查档费40元。
被告顾某、於某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顾某驾驶被告於某所有的牌号为皖XX号客车停在本市X路X路西侧50O米处路边,被告顾某打开车门时,将骑电动白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术,后在该院门诊随访。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含二期取内固定术)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确认以下赔偿金额:医疗费x.11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4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即本案被告顾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於某作为车主,未尽监管职责,故对被告顾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顾某、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及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某、於某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目前已构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工作、生活均会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目前本地区在司法掌握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原告未提供有关误工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x元的赔偿,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鉴定费、查档费的赔偿,均为原告实际需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5700元的赔偿,原告称由其丈夫护理,但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参照有关标准,酌定护理费为2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物损费人民币40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
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人民币x.11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11元由被告顾某赔偿;
七、被告顾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八、被告顾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
九、被告顾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
十、被告顾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十一、被告顾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
十二、对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三、被告於某对被告顾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由被告顾某承担(凭据实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31元,由原告罗某承担人民币1226元,被告顾某承担人民币2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唐寅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