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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2000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长白支行拾得黄某龙遗失的朱某某帐号为x、卡号为x的牡丹灵通卡一张。嗣后,被告人苏某某使用该卡在中国银行、上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多家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多次取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之后将卡丢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对被告人苏某某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黄某龙、龙萍的证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存折复印件、交易记录、证明材料、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苏某某予以惩处。因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情对苏某轻处罚。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苏某某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苏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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