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户外娱乐集团,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维尼伯姆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乔治•阿巴,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户外娱乐集团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外娱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图形化外文“x”、“x”及背景图形构成,其中外文部分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x”与“x”整体可译为“户外产品”,将其指定使用在眼某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功某、用途等特点。户外娱乐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地域性,故申请商标在国外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第(略)号“x及图”等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况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户外娱乐集团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其包含特征明显、便于识别的图形化设计,没有直接描述指定商品及其特点,也是原告的商号,具有直接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告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x及图”商标,且“x及图”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也获得广泛注册,说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x及图”商标,由户外娱乐集团于2007年10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某、眼某、眼某链、眼某绳、眼某框、双目镜、计算器、照相机(摄影)、叫狗哨子等商品上。
2009年8月31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均直接表示了其功某用途等特点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户外娱乐集团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户外娱乐集团为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2009年墨镜产品介绍手册、品牌产品介绍手册及标有申请商标的眼某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中所出现文字均为外文。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户外娱乐集团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字母“x”、“x”及图形组成,但由于图形仅为简单线条,首字母“0”虽经图形化设计但仍易被识别为字母,故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仍为字母“x”。由于“x”的含义为户外产品,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某等商品均可能与户外使用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相关公众容易将申请商标理解为系对商品具有适于户外使用的特点的说明性文字,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某、用途。因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户外娱乐集团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未显示中文,不能证明其已在中国使用了申请商标,故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其使用取得显著特征。户外娱乐集团在本案中所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其他商标核准注册与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依据。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户外娱乐集团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户外娱乐集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户外娱乐集团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