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某、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2010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10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7月8日,被告崔某某因做生意在其处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经多次讨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x元。
被告崔某某、司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7月8日被告崔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
2、济源市公安局天坛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崔某某、司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8日,被告崔某某借原告张某x元。2007年底,被告崔某某偿还2000元,2010年7月份偿还1000元,下欠x元未付。另查:被告崔某某、司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有被告崔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崔某某、司某某系夫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3000元,应扣除该3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