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
被告吴某
被告吴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原告孔某与被告吴某、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及吴某、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吴某驾驶吴某所有的苏XX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桥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医疗费1032.1元,停车费180元,交通费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170元、手机物损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吴某、吴某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就医过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系借用关系。另垫付医疗费x.49元、护理费2730元、交通费947元、摩托车车损费3700元、现金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吴某驾驶被告吴某所有的苏XX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桥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为住院治疗,期间行了脾脏切除手术,后门诊随访,现已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孔某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并切除,头面部挫伤,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以下赔偿金额:医疗费x.59元(其中原告支付10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摩托车车损3700元(被告吴某垫付)、停车费18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即本案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作为车主,未尽监管职责,故对被告吴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及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的赔偿,原告及被告吴某提供的证据中,有关公共交通卡定额发票不足以证明交通费的发生金额,但考虑原告的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其中被告吴某垫付500元),有关营养费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31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的赔偿,为此,原告提供户籍资料予以佐证,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4480元,关于护理费的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吴某已垫付42天的护理费2730元,按照护理期为60天鉴定结论,其余18天也按照每日6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42天的护理费(由被告吴某垫付)273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护理期为60天鉴定结论,其余18天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酌情确定为720元。关于物损费的赔偿,原告未提供有关损失的评估证明,但在责任认定书上记载了手机受损,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x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目前已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今后工作、生活均会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且提出的金额符合目前本地区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赔偿,参照有关收费标准,本院酌定3000元。被告吴某垫付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吴某赔偿,扣除其支付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实付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摩托车车损费人民币3700元中的人民币2000元(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某),余款由被告吴某赔偿(已支付);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8967.9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某);
五、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40元;
六、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停车费人民币180元;
七、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八、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
九、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十、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误工费人民币4480元;
十一、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护理费人民币人民币720元;
十二、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手机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十三、被告吴某对被告吴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3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66.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66.50元,被告吴某承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