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永锦能源公司云盖山煤矿一矿职工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将工友刘奇的银行卡盗走,分五次将卡内7400元取走。李某某挥霍2400元,剩余赃款5000元追回退还被害人。
庭审后,被告人李某洁的亲属主动向被害人刘奇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征得了被害人刘奇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庭审后,被告人李某洁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刘奇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刘奇的谅解,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