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丹阳市某化工机械厂。
被告上海某机械厂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丹阳市某化工机械厂与被告上海某机械厂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丹阳市某化工机械厂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阳市某化工机械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陈自强
书记员曾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