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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鼎新科技有限公司与耀马车业(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苏民三终字第001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鼎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保昆商苑D-1-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雪明,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耀马车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蓬溪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荣惠,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江苏苏州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鼎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因与耀马车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马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邵雪明,被上诉人耀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荣惠、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马公司一审诉称:耀马公司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雅哥弟商标、x商标及其图形商标,其产品于2005年被评为江苏省名牌产品。2003年11月26日,耀马公司与鼎新公司签订总经销合同,约定鼎新公司作为耀马公司在淮安、盐城、宿迁、连云港、徐州、南通、泰州地区除全国性量贩店系统外的经销商,经销雅哥弟品牌电动自行车。2004年12月1日,双方续签合同约定,鼎新公司为扬州、泰州、南通、淮安、连云港、盐城、宿迁、徐州(除市区)所辖区域的雅哥弟品牌电动自行车的独家总经销商,并自行决定设立分销商、加盟店、自营专卖店的数量。上述合同均约定,鼎新公司擅自改装或加工耀马公司产品,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合同履行过程中,耀马公司发现鼎新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大量印制《电动车消费指南》,擅自将非耀马公司生产“博远”等电动车假冒雅哥弟商标对外宣传,并利用各经销商在各地专卖店将“小白鸽”、“博远”等电动车假冒雅哥弟商标对外销售。据此,耀马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鼎新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物品、在省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2.鼎新公司赔偿耀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鼎新公司承担。

鼎新公司辩称:鼎新公司从未实施过侵权行为。首先,“博远”和“小白鸽”电动车并未以雅哥弟牌对外销售;其次,即使存在以雅哥弟牌销售的行为,也是雅哥弟苏北分销商个人的行为,与鼎新公司无关。因此,耀马公司要求鼎新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4月7日,耀马车业(昆山)有限公司分别获准注册第x号“x”商标和第x号图形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用的车轮、自行车鞍座、自行车轮圈、自行车把手、自行车曲柄、儿童车。1998年7月7日,耀马车业(昆山)有限公司分别获准注册第x号“雅哥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自行车、鞍座、车轮、儿童自行车、轮圈、车把、机动自行车、自行车车架。2002年8月16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耀马公司。2004年8月21日,耀马公司获准注册第x号雅哥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车辆、汽车、卧车、机(电)动自行车等。2005年12月,耀马公司雅哥弟牌电动自行车被江苏省名牌战略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耀马公司“雅哥弟牌”、“跑天下牌”也被中国自行车协会授予2006年度信誉标志。

2003年11月26日,耀马公司与鼎新公司签订总经销合同一份,约定鼎新公司为耀马公司雅哥弟品牌系列电动车在淮安、盐城、宿迁、连云港、徐州、南通、扬州、泰州全国性量贩店系统外的经销商。合同还约定,鼎新公司未经耀马公司同意,擅自改装或加工耀马公司产品,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由鼎新公司自行承担。在鼎新公司连锁专营店开业满一年后,补贴给鼎新公司150元/米2的连锁装修费用,根据耀马公司CIS形象装修(此店所陈列的商品必须全部是“雅哥弟”牌电动车)。该合同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因鼎新公司在半年内达到双方约定的销售额,合同自动延期半年至2004年11月30日。2004年12月1日,耀马公司与鼎新公司重新签订总经销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约定鼎新公司为耀马公司在扬州、泰州、南通、淮安、连云港、盐城、宿迁、徐州(除市区)所辖区域的雅哥弟品牌电动自行车独家总经销商,鼎新公司在上述各区设立分销商、加盟店、自营专卖店,数量由鼎新公司决定。分销商等获得耀马公司的分销认定后,由耀马公司颁发“雅哥弟”品牌销售授权书。鼎新公司未经耀马公司同意,擅自改装或加工耀马公司产品,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由鼎新公司自行承担。鼎新公司在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雅哥弟专卖分销商合同仍按照2004年度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鼎新公司在苏北市场以加盟形式发展各雅哥弟电动车分销点,在向耀马公司购得雅哥弟牌电动车后统一供货给苏北分销商销售,并进行统一广告宣传及经营管理。以鼎新公司与苏北分销商之一的周珍所签订的雅哥弟电动车区域总代理为例,双方分别就商品价格、售后维修、广告促销、营业及库存情况汇报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协议还约定分销商在专卖店内不得擅自经营非鼎新公司提供的产品。为配合苏北市场电动车的销售,鼎新公司自行印制了《电动车消费指南》宣传册10万份交给各分销商发放,其中在“雅哥弟精品推荐”栏中有一款车名为“博远”。合同履行中,耀马公司发现雅哥弟电动车存在假冒情形,于2005年6月15日以罗前耀的名义在雅哥弟响水加盟连锁店购买了电动车一辆。耀马公司认为该电动车并非其生产,鼎新公司擅自将非耀马公司产品作为雅哥弟牌电动车进行销售,侵犯了耀马公司的商标权,遂于同年7月5日向鼎新公司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要求终止与鼎新公司2005年到2007年的总经销合同。2005年7月7日,鼎新公司向耀马公司发出《关于贵公司2005年7月5日终止合同通知的说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2005年8月19日,耀马公司在沭阳电动车超级大卖场以卢凤娟的名义购买了一辆“雅哥弟(小白鸽)”电动自行车,卖场出具了盖有“沭阳雅哥弟电动自行车加盟店发票专用章”的“耀马车业(中国)有限公司雅哥弟电动自行车专用收款收据”。沭阳县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得的电动自行车予以装箱封存。该车车身上标有“ACT”标识。同年10月18日,耀马公司在雅哥弟电动车响水专卖店购买了一辆“雅哥弟”牌“博远”型电动车。响水县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得的电动自行车予以拍照保存。该车车身上标有“雅哥弟”、“x”及图形标识。

2005年8月30日,耀马公司与昆山市公证处对鼎新公司网上招聘信息及邮件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中在鼎新公司简介页面正文显示鼎新公司E-mail地址为opbi@x.com。经进入该邮箱,点击收件箱中“给代理商看的电动车照片”,显示标有“ACT”标识的“小白鸽”电动车图片3张。

另查明,耀马公司未生产销售过本案系争的“博远”和“小白鸽”电动车。

再查明,鼎新公司于2005年9月6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耀马公司按总经销合同约定支付拖欠鼎新公司的连锁装修费用、维修站维修费用及耀马公司越区违约销售给鼎新公司造成损失等费用。在鼎新公司提供的总经销合同中,无“此店所陈列的商品必须全部是‘雅哥弟’牌电动车”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一、耀马公司系“雅哥弟”、“x”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博远”和“小白鸽”电动车均以“雅哥弟”牌进行销售。首先,根据鼎新公司印制的《电动车消费指南》、响水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所附收款收据、照片、实物等,能够相互印证“博远”电动车是以雅哥弟品牌进行销售宣传,实际也使用了耀马公司“雅哥弟”、“x”及图形商标。鼎新公司辩称“博远”电动车使用的商标为“野宝”,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确认。其次,根据耀马公司2005年6月15日所购“小白鸽”电动车的收款收据、沭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所附收款收据,所购电动车商品名称均为“雅哥弟小白鸽”,且公证书所附收据为耀马公司雅哥弟电动车专用收款收据,故上述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足以将“小白鸽”误认为是雅哥弟牌电动车。鼎新公司辩称系耀马公司授意销售人员在发票上故意写明“雅哥弟小白鸽”,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内容,故该辩称法院不予采纳。

二、鼎新公司将标有“雅哥弟”、“x”及图形标识的“博远”电动车以雅哥弟品牌进行宣传并供货给苏北分销商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独立宣传和销售。首先,“博远”和“小白鸽”电动车系鼎新公司供货给苏北分销商,该事实可以通过《电动车消费指南》、鼎新公司免费邮箱中“给代理商看的电动车照片”等证据证实。其次,鼎新公司是雅哥弟苏北独家总经销商,负责在苏北市场统一发展分销商、加盟店、自营专卖店。除向分销商统一供货外,鼎新公司还通过《电动车消费指南》就雅哥弟电动车苏北销售市场进行统一广告宣传。同时,根据鼎新公司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耀马公司的诉状以及鼎新公司与分销商周珍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协议,鼎新公司承认其先后对各分销商店面进行装修,并与分销商之间存在不得擅自经营非鼎新公司提供的产品以及有关商品价格、售后维修、广告促销、营业及库存情况汇报等内容的约定。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鼎新公司对其苏北分销商存在一定的管理行为。鼎新公司认为其与分销商之间仅存在合同约定的买卖关系,不干涉分销商经营活动,故“小白鸽”电动车系分销商自行以雅哥弟品牌进行销售,鼎新公司并不知情,该观点不能成立。就“小白鸽”电动车而言,车身未标明具体的品牌,只有“ACT”标识,除非作为雅哥弟总经销的鼎新公司明示,否则很难分辨“小白鸽”电动车系其他独立品牌产品而非雅哥弟电动车。结合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进一步证明了鼎新公司在供货给苏北分销商后曾明示将“小白鸽”作为雅哥弟电动车进行销售。据此,足以认定系鼎新公司通过其苏北分销商以雅哥弟品牌销售“博远”和“小白鸽”电动车的事实,而非分销商的独立行为。鼎新公司欲以证人证言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分销商“小白鸽”非雅哥弟电动车,但由于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汪某付作为鼎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与鼎新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鼎新公司主张的苏北分销商以雅哥弟品牌销售“博远”和“小白鸽”电动车与鼎新公司无关的事实,故对鼎新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三、鼎新公司未经耀马公司许可,擅自将非耀马公司生产的“博远”和“小白鸽”电动车作为雅哥弟电动车进行销售,严重违反总经销合同约定,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实际侵犯了耀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具体责任承担上,关于耀马公司提出的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鉴于系争侵权产品本身价值比较大,且与侵权商标标识能够相互分离,故应以销毁侵权标识为宜。由于鼎新公司侵犯的是耀马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属财产性权利,不涉及对耀马公司商誉等法人人格权的侵犯,故耀马公司要求鼎新公司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由于鼎新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耀马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应综合衡量被侵权商标数量、侵权产品种类、侵权范围、侵权时间、侵权主观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此外,耀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证据保全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律师费以及交通费中的适当合理部分,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应由鼎新公司承担。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鼎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耀马公司第x号、第x号“雅哥弟”、第x号“x”及第x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商标标识;二、鼎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耀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三、驳回耀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x元,由鼎新公司负担。

上诉人鼎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从未将“小白鸽”电动车作为雅哥弟电动车进行销售,也不存在通过分销商销售假冒雅哥弟品牌的“小白鸽”电动车的行为。(1)上诉人虽然与分销商之间存在管理行为,但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对分销商销售“小白鸽”电动车是知情的。首先,上诉人是否知道分销商将“小白鸽”电动车以雅哥弟品牌进行销售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其次,代理协议的作用是约束协议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根据双方的代理协议来认定上诉人对分销商的侵权行为知情并且应当对分销商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再次,上诉人是否知情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2)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总经销合同还是上诉人与分销商的代理协议均未约定上诉人及分销商必须专卖雅哥弟电动车,上诉人事实上也一直在向分销商销售非雅哥弟电动车,“小白鸽”只是其中之一。其次,依据上诉人提供的雅哥弟电动车统一供应价目表和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动车消费指南》可见,上诉人从来没有将“小白鸽”电动车作为雅哥弟品牌向分销商宣传和销售。第三,“雅哥弟”是注册商标,凡是雅哥弟品牌的电动车在车身上均有明显的“雅哥弟”的中文、英文和图形标识。上诉人给分销商看的“小白鸽”电动车图片以及实际销售给分销商的“小白鸽”电动车车身上均仅有“ACT”三个字母,没有贴上雅哥弟商标,故不会导致与雅哥弟品牌的混淆。综上,除非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分销商明示“小白鸽”电动车系雅哥弟品牌电动车,否则分销商绝不可能将之混淆。(3)丁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首先,丁某某在证言中表示,上诉人的员工在电话中向其推销过“小白鸽”电动车,也在电话中表明“小白鸽”电动车不属于雅哥弟品牌,后来由于丁某某不愿意购买,因此上诉人并未向丁某某供货,丁某某也从未销售过“小白鸽”电动车,不存在“鼎新公司在供货给苏北分销商后明示将‘小白鸽’作为雅哥弟电动车销售”的情况。其次,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其终止与上诉人的总经销合同后直接与原属于上诉人的分销商建立了代理关系,丁某某也是其中之一,故丁某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侵权的唯一证据。2.“博远”电动车是被上诉人曾经出样但未实际投入生产的一款电动车,上诉人未销售过“博远”电动车。(1)被上诉人主张“博远”电动车是上诉人提供给分销商的,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自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间向苏北市场销售雅哥弟牌电动车的所有成品出退货明细表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期间未向分销商销售过“博远”电动车。(2)响水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以及在响水分销商处购买“博远”电动车的过程以及分销商出具的收据和保修卡,只能证明响水分销商将不是雅哥弟“博远”电动车的车型假冒雅哥弟品牌进行销售,与上诉人没有关联。从公证处保存的响水分销商销售的“博远”电动车照片可以看出,与《电动车消费指南》上的“博远”电动车外形大不相同,一般消费者不可能混淆。(3)诉讼中,响水分销商曾写信给法院,陈述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等都是虚假的。故上诉人认为,在响水分销商处所做的公证过程、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和保修卡等都不可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上诉人提供的雅哥弟电动车统一供应价目表可以证明,上诉人从未向分销商销售“博远”电动车,更没有将“博远”电动车作为雅哥弟品牌向分销商销售和宣传。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耀马公司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鼎新公司、被上诉人耀马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博远”电动车是否是鼎新公司提供给分销商的。2.鼎新公司是否应对分销商以雅哥弟品牌对外销售“博远”、“小白鸽”电动车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鼎新公司对一审认定的耀马公司未生产销售过“博远”电动车有异议,被上诉人耀马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将围绕争议焦点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博远”电动车是否是鼎新公司提供给分销商的问题

分销商对外销售的“博远”电动车应认定是鼎新公司提供的,耀马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博远”电动车。理由是:首先,《电动车消费指南》系上诉人鼎新公司自行印制,在该指南中有“博远”电动车的图片。鼎新公司称指南中所有的图片均来自于耀马公司。诉讼中,耀马公司称公司从未印制过宣传册,也从未向鼎新公司提供过任何图片,“博远”电动车不是其公司产品。对此,根据举证规则,鼎新公司负有证明“博远”电动车图片来源于耀马公司的举证责任,而诉讼中,鼎新公司始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其次,根据鼎新公司与各个分销商签订的协议,分销商销售的电动车均应由鼎新公司提供。鼎新公司认为“博远”电动车系耀马公司出样,并提供给分销商的,但因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而难以令人信服。上诉人鼎新公司提出耀马公司从雅哥弟响水专卖店购买“博远”电动车时,已与鼎新公司终止总经销协议,鼎新公司已无车向专卖店供货,响水专卖店销售的电动车是从耀马公司购得。对此,本院认为,就双方当事人举证可以看出,耀马公司从响水专卖店购买“博远”电动车的时间为2005年10月18日,而耀马公司向该专卖店直接供货时间为2005年10月20日,也就是说,耀马公司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还未与该专卖店发生直接业务往来。故鼎新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支持。一审认定耀马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博远”电动车,分销商销售的“博远”电动车来源于鼎新公司正确。

二、关于鼎新公司是否应对分销商以雅哥弟品牌对外销售“博远”、“小白鸽”电动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关于“博远”电动车。如上所述,“博远”电动车并非耀马公司雅哥弟品牌的电动车,而鼎新公司却将标有雅哥弟中、英文及图形商标的“博远”电动车以雅哥弟品牌提供给分销商,并由分销商对外销售。该行为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鼎新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小白鸽”电动车。认定鼎新公司应对分销商以雅哥弟品牌对外销售“小白鸽”电动车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分销商的行为是鼎新公司授意的。就本案的证据而言,认定鼎新公司授意分销商将“小白鸽”电动车以雅哥弟品牌对外销售的证据不足。首先,鼎新公司从未将“小白鸽”电动车以雅哥弟品牌对外宣传。《电动车消费指南》中宣传的雅哥弟品牌电动车中没有“小白鸽”电动车。鼎新公司网上宣传资料中也未明示“小白鸽”电动车系雅哥弟品牌。其次,“小白鸽”电动车车身上无任何雅哥弟商标。耀马公司称“小白鸽”电动车车身上标注的“ACT”字样,是将其英文商标“x”缩写而成,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对此,本院认为,“ACT”并非为“x”的缩写词,而英文商标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对其形状、字母的组合的注意程度往往大于对读音及词意的注意程度,“ACT”与“x”在字母组合上存在较大差异,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小白鸽”电动车上的“ACT”,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是雅哥弟品牌的电动车。第三,无直接证据表明鼎新公司曾授意分销商将“小白鸽”电动车以雅哥弟品牌对外销售。证人丁某某虽出庭作证,表明鼎新公司曾明示分销商将“小白鸽”电动车以雅哥弟品牌电动车进行销售,但由于丁某某在作证时已是耀马公司的直接分销商,与耀马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丁某某证言的可信度极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故不能认定鼎新公司授意分销商将“小白鸽”电动车以雅哥弟品牌电动车对外销售。耀马公司认为,鼎新公司与各个分销商签有协议,鼎新公司对分销商的销售行为负有管理义务,且鼎新公司将不是雅哥弟品牌的电动车提供给分销商,违反总经销协议,故应对分销商的行为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鼎新公司与分销商之间的权利义务是通过协议确定的,不能超出协议内容附加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就鼎新公司与分销商签订的协议而言,并无鼎新公司对分销商的销售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约定。因此,分销商的销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分销商自行承担。至于鼎新公司将非雅哥弟品牌的电动车提供给分销商,只是鼎新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与耀马公司签订的总经销合同,即是否违约的问题,而不能以此认定鼎新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鼎新公司对分销商以雅哥弟品牌对外销售“小白鸽”电动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鼎新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上诉人鼎新公司对分销商将“小白鸽”电动车以雅哥弟品牌对外销售不承担侵权责任,则一审确定的赔偿额明显过高,应予酌减。

综上,上诉人鼎新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鼎新公司对分销商将“小白鸽”电动车以雅哥弟品牌对外销售承担侵权责任错误,从而赔偿额确定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鼎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耀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x元,由耀马公司、鼎新公司各半负担7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x元,由耀马公司、鼎新公司各半负担6110元(鼎新公司预交的上诉费本院不予退还,耀马公司应负担部分在鼎新公司给付赔偿金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婷婷

审判员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曹美娟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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