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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盗窃案
时间:2007-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933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07年7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07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窜至北京市X村镇中华文化园财经大学,钻窗进入学校办公室内盗走宏基360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源线、电脑包等物,经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19元。被告人郭某于2007年7月12日被所在单位扭送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派出所。所盗电脑一台及电源线、电脑包等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董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郭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向所在单位人员承认盗窃事实,该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1月11日止,罚金已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杰川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建钢

书记员韩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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