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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3日中午,因晚上有人在灶具店旁边小便,被告的妻子张看涛站在我店的门口指桑骂槐(以前有过多次)。我妻子岳翠萍就和张看涛理论,并告诉她看见谁在那里小便掂刀砍死他,不能站在我家门前骂。当时我在屋里,出来以后,看见她俩互相指骂,我怕她们打架,就上前拉我妻子。此时,被告尹某某掂一把凳子(三条腿)趁我不备,朝我头上砸来(砸了三下),顿时我头上鲜血直流,上衣裤子都被血浸湿。后来派出所到了并拍了照片,我在旁边诊所缝了八针后,被送到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六天后出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09年6月13日中午我妻子抱着儿子喂孩子,孩子洒尿了,我妻子就骂我儿子,后来原告的妻子就拿着盆骂着就向我妻子脸上砸,我妻子与原告的妻子相互打起来了,后来我去劝,原告就拿着凳子砸我,后来不知道怎么砸住原告的头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灶具店与被告经营的摩托修理部相邻。2009年6月13日,因夜晚有人在灶具店旁边小解一事,被告的妻子张看涛与原告的妻子岳翠萍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原、被告双方随后参与,在厮打中被告尹某某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同年7月14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区分局对被告尹某某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赵某某自2009年6月13日至6月18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839.11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衣服损失240元、交通费与营养费350元、店内损失700元,计款229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费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将原告赵某某打伤,有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为凭。被告尹某某应当对因此给原告赵某某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与营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13日,金额为100元商业定额发票,因未能提供经治医院医生的处方,故不予认定;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营养费本院酌定每日10元、20元。原告赵某某请求的衣服及店内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39.11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60元,合计1019.1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元,被告尹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高平

审判员李兵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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