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亳州市保信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申请人亳州市保信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5月2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亳州市保信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除权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洛阳银行票号为GA/x,收款人为禹州市恒华机械有限公司,账号:x,票面金额为x元整,申请人为亳州市保信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票行为洛阳银行的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亳州市保信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丽君
陪审员:李艳红
陪审员:王小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宇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