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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邝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

被告人邝某,男。

被告人李某,男。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邝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段某、邝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段某、邝某、李某携带液压钳、起子、电动车钥匙等作案工具窜入郴州市东俊广场风采足浴城楼下盗窃被害人罗某丁一台珠阳牌两轮电动摩托车,后被被告人邝某销赃得款400元;2011年5月24日晚,被告人段某、邝某、李某携带液压钳、起子、电动车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X街郴州市X区盗窃被害人张某一台立马牌x型电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220元;2011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段某、邝某、李某携带液压钳、起子、电动车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院内盗窃被害人黄某一台新日牌x-5型电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700元。2011年5月25日凌晨,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郴州市X区电信局院内将被告人段某、邝某、李某抓获,并现场缴获了被盗的三台电动摩托车及作案工具。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人段某、邝某、李某所盗窃的电动摩托车已追回两辆,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对没有追回的摩托车被告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人段某、邝某、李某分别与三名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的损失已全某挽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段某、邝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黄某、罗某丙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扣押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价格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段某、邝某、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邝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邝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全某挽回,被告人段某、邝某、李某与三名被害人还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全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段某、邝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和对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对被告人段某、邝某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七天,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七天,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一天,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四、依法追缴本案违法所得款四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某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罗某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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