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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韩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曾用名郑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诉被告韩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至2008年,被告韩某在济源市X村移民建筑工地承包建房,2007年原告郑某举在韩某的施工队打工,被告拖欠工资7400余元,一直讨要均以无钱为由拒付。2010年4月8日,郑某举又找到韩某,只讨到400元。韩某答应余款7000元于2010年底前分三次付清,并立下付款协议。可之后再去找韩某就拒不见人。余款至今未付,无奈只得将其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韩某支付所拖欠工资7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韩某承担。

被告韩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轵城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曾用名为X。2、还款协议(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该工资7000元,协议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2006至2008年,被告韩某在济源市X村移民建筑工地承包建房期间,原告郑某举在韩某的施工队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000元,双方于2010年4月8日达成偿还工资款协议,由被告分三次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资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所拖欠原告郑某工资款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海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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