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
辩护人陈某丁,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欧阳志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陈某丁、欧阳志华、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何某被聘为郴州市国大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铲车司机,负责在冶炼厂内运输粗铅块和水渣等物品,在此期间认识了经常到冶炼厂买水渣的被告人江某。
2011年9月,被告人何某提议内外勾结,共同盗窃冶炼厂的粗铅块,卖钱后均分赃款,被告人江某表示同意。同年9月13日晚,被告人何某上班时,趁人不注意,用铲车从粗铅加工车间外铲走一块粗铅块,并将粗铅块运至存放水渣的厂棚内埋藏好。随后,被告人何某告知被告人江某粗铅块已埋好,要被告人江某次日到厂里买水渣。9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江某开着一辆农用车来到位于郴州市X组的国大冶炼厂买水渣,付了水渣钱后,被告人何某开铲车朝被告人江某的农用车装水渣,正准备将已埋好的粗铅块装上农用车时,被冶炼厂的工人发现而盗窃未某。经物价鉴定,被盗粗铅块价值17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江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邝某和胡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通话详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何某、江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某、江某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某逞,系犯罪未某。被告人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有盗窃数额17300元、未某、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江某有盗窃数额17300元、未某、从犯、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江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两被告人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定给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江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审判员罗红荣
人民陪审员何某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钇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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