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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宣民初字第3100号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宣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佳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北京佳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北京佳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住所地:本区椿树园小区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公民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公民部副经理。

原告孟某诉被告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甄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4年4月21日签订了旅游协议,约定委托被告代订机票、酒店服务项目,并向被告交纳了x元。由于出现“非典”疫情,我在4月24日提出退团、返还费用,遭到拒绝。4月26日,我找到北京市旅游局,还于4月28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退团通知,但始终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我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委托合同性质,我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格式合同,被告未告知机票和房款不退,因此该协议显失公平,故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由被告退还x元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辩称:签订协议后,我社向航空公司和酒店支付了全款。原告在4月24日咨询退团时,我社明确表示可以解除合同,但已发生的费用不能退还。在考虑原告受损失的情况下,我社建议原告授予转让权,但遭到拒绝。原告称26日到旅游局解决。26日,旅游局让我社与原告联系、协调此事。我社于当日中午通过电话与原告协调,但原告仍未接受我社转让名额的建议。以后原告拒绝接听我社电话,耽误了减少损失的大好时机。28日16时12分,我社接到原告的书面退团申请,我社当即于16时38分用传真方式通知原告,4月30日是出发日期,无法全额退款;如在4月29日10时前告知名单,我社继续安排好原告等人的行程。但以后再没有接到原告电话。原告以“非典”原因提出退团,但本市没有颁布相关政策,所以我社无法以此为由要求航空公司和酒店退还原告费用。原告没有办理正式退团手续,我社只能继续按协议执行。我社按协议安排好机票和酒店,但原告自动放弃,我社不能承担已经发生的费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已按协议付款和发出了退团通知,提供证据3项:

1、《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

2、原告交付被告开具的x元收据。

3、原告于4月28日以传真形式发给被告的书面退团通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及尽到自己的义务,提供证据12项:

1、《节假日确认函》。

2、三亚椰林某大酒店2004年“五一”期间房间报价表。

3、三亚椰林某大酒店书面证明原告订房未入住。

4、三亚椰林某大酒店书面证明被告已交付房款及“五一”黄金周期间不退款约定。

5、被告已交付房款发票。

6、飞机座位包销协议书。

7、机票费收据。

8、赛特旅行社书面说明包机票不退。

9、原告名下飞机票一张。

10、原告于4月28日以传真形式发给被告的书面退团通知。

11、被告于4月28日以传真形式发给原告的回复通知。

12、《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7、9、10、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2项证据,认为不是原件,表示不认可;对第3、4项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已付原告房款;对第5项证据,认为被告的损失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第6项证据,认为该协议书有效力问题;对第8项证据,提出没有名字是否能买飞机票的疑问,并申请法院调查航班是否空位;对第11项证据否认,表示没有接到传真。

根据原告申请,我院到中国南方航空公司调查,该公司客运市场开发部经理孟某来作证说:“4月30日x航班有198个座位,当日登机192人。x航班无法查。”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7、9、10、1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虽然不是原件,但因被告提供原件有困难,法院准许提供复印件。另外,该两项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3、4、5、12项证据及庭审笔录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不存在矛盾,因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称第3、4项证据不能证明已付原告所住酒店的房款,原告未提出证明自己观点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原告提出第5项证据与被告的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说法,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原告认为第6项证据协议书有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不存在效力问题,因此确认该证据。对原告提出第8项证据没有名字是否能买飞机票的疑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登机5人名单,造成被告无法拿到该5人机票,其责任在原告,本院确认该证据。原告否认第11项证据,表示没有接到传真。被告表示可以提供电信局的证据,但未提供有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五一”期间,被告组织了“三亚自由人旅行团”,即被告仅为游客提供往返机票和入住酒店,游客到达后自由活动。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及其余5人提供4月30日北京去三亚和5月4日返回北京的机票,并提供入住三亚椰林某大酒店3间花园房。每人费用358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交付了“三亚自由人”团费6人全款x元。4月22日,被告向三亚椰林某大酒店交付了“五一”期间旅游团全部预订房费,共计x元,其中为原告及其余5人预订花园房交付5460元,人均910元。被告同时向赛特国际旅行社交付了往返包机票x元,预订42套座位,每套座票2540元。其中为原告及其余5人预订了6套往返包机座位,并交付x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后,被告可获得780元利益。4月24日,原告以北京市及外地出现“非典”疫情为由口头提出退团,并要求退还已付全款。被告表示可以转让机位和酒店,但不同意退团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4月26日,原告到北京市旅游局反映情况,该局调解未果。4月28日,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发出书面退团通知,被告以未办理退团手续为由,拒绝解除合同。4月30日,原告及其余5人未参团旅游,被告预订的x航班空余6个座位,原告及其余5人未入住被告预订的三亚椰林某大酒店3间花园房。被告已付原告及其余5人的包机票费,赛特国际旅行社表示该包机票费不退款。三亚椰林某大酒店表示“五一”黄金周期间订房有约定,客人未入住不退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x元,并承担诉讼费。经询,被告以机票、房费已交付,不能退款,造成自己损失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旅游合同是诺成性双务有偿合同,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即告合同成立。原、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旅游费全款,被告给原告预订了机票和酒店,并交付了费用。至此,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之后,原告以出现“非典”疫情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只有在法定情况下,一方才能够行使单方解除权。由于今年出现“非典”疫情尚未构成不可抗力原因,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赔偿自己履行合同所受的损失,理由正当。原告称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委托合同性质,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种观点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向被告提供登机5人名单,造成被告无法拿到该5人机票,其责任在原告。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格式合同,被告未告知机票和房款不退,因此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原告提出解约的理由是出现“非典”疫情,说明合同订立时,并未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该旅游合同依法成立后,不能无法定事由撤销。双方协议中载明“机票为团队折扣票,不得签转、退换、更改”。被告曾提出转让方式,以减轻原告损失,原告未接受。原告在距旅游出发日期50小时前以传真形式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未办理退团手续,应视为双方协议继续履行。原告未依约享受合同权利,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现原告以格式合同条款未提请注意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并退还x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孟某与被告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签订的《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

二、驳回原告孟某要求撤销《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退还二万一千四百八十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九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甄红

二00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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