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上述二被告人于2010年3月29日被柳州乘警支队客车刑侦大队抓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于2010年4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杜成伟、李某建(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盗挖杞县X村X村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许绩许香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杜XX、李X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