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甲,又名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全某甲诉被告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甲诉称:原、被告自1999年以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3月双方就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自由恋爱,1998年5月15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全某金。1999年以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6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全某乙同意与原告全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全某金由原告全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全某乙同意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5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全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志大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