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11月7日、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X镇澍青医学院女生宿舍X号楼X房间内,趁宿舍无人之机,先后三次将被害人王s%s%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走,通过自动取款机共窃取被害人王s%s%1300元。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澍青医学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王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芳现金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信用卡交易对账单复印件、领某、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王s%s%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现金13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全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