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2月10日,曾因涉嫌盗窃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风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某红、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乙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吴某甲窜至张家界市永定城区X路的武龙大酒店门口,见两名妇女正背包走路,被告人吴某甲趁其不备,将其中一名妇女的咖啡色背包抢在手中,因该妇女一直不松手,被告人吴某甲在车上将该妇女拖了10余米远直至背包带子断裂,二人才驾车逃跑,该妇女被拖倒地受伤。二被告人在逃跑至西溪坪火车站张家界公寓附近,被武龙大酒店的目睹保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蹇某某、唐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共同预谋,且在闹市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抢劫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供被告人吴某乙犯罪时使用的中豪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学继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屈迎昕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