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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29日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X区X路星月宾馆X房间内,趁同在屋内休息的被害人郭s%s%、洪s%s%熟睡之机,盗窃郭s%s%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3990元)、洪s%s%现金1100元,并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现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郭s%s%、洪s%s%的陈述;证人谢s%s%、王s%s%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及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钱财509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

书记员李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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