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市工贸新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社月山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系被告谭某某之夫。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曾某于2005年至2006年在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月山信用社立据借款共计6.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某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某迅速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曾某、谭某某辩称,借款是实,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分别于2005年5月27日、2005年9月22日在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月山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及x元,均约定月利率均为7.5225‰,借款期限为1年;2005年2月7日,被告曾某分别以曾某军、周素华的名义在原告所属月山信用社各立据借款6000元,均约定月利率均为7.5225‰,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2月5日;2005年4月29日,被告曾某以周雪梅的名义在原告所属月山信用社立据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5225‰,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4月28日;2006年5月17日,被告曾某又以被告谭某某名义在原告所属月山信用社立据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1465‰,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某就借款本金为x元的贷款偿还了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就借款本金为x元的贷款偿还了至2005年9月21日止的利息,就借款本金为x元的贷款偿还了至2009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均偿还了至2005年9月21日止的利息,余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曾某所欠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被告曾某、谭某某自愿订定于2010年7月15日前偿还全部利息,余欠借款本金x元于2010年7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
二、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曾某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被告曾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左强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