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小文化,居民,龙山县人,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龙山县人,住(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我与周某某在原龙山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小孩,长子周某宏,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周某华X年X月X日出生,三子周某文,X年X月X日出生。自2008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直分居至今。现要求离婚,小孩周某文随原告生活,房屋归三个小孩所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龙山县民政局及民安街道办事处南台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民安街道办事处证明,拟证明原告已结扎。
3、周某宏、周某华、周某文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情况及其与原、被告的关系。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89年双方到原民安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周某宏,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周某华,X年X月X日生育三子周某文。因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从2010年4月夫妻分居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砖房一栋(四层),债权三万元,债务九万多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扎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合好。原、被告虽有过短暂的分居,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夫妻间相互谦让,相互宽容,仍有合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某提出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忠明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清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