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狄某某伙同樊XX、李XX、郜XX(均已判刑)到辉县X镇X村李路平的手机充值店,将卷闸门跺坏拉开,盗走清华同方电脑一台,后樊XX、狄XX将盗窃的电脑以200元的价格卖掉。该被盗电脑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狄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樊XX、李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狄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