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经常不回家,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缺乏应有的关心、体贴。2010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两人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能改善,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对原告、小孩不够关心,双方之间偶有争吵,原告遂于2010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后因关系未能好转,原告又于2011年1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因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小孩关心不够,且有同性恋倾向,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有被告聊天记录的U盘一个。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虽喜欢同男性聊天但并不是同性恋,被告亦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陈某不一致时,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即原告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责任。现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佑荣
二0一一0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