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旭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宝山区某号-X号店铺约8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餐饮,年租金84,000元,先付后用,租赁期三年,自2006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止。同时,原告将原自己在该店铺经营餐饮的所有用品(灶具、餐具、冰箱、空调、彩电、桌椅等)以6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即被告第一年共支付租金和转让费14,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从承租的店铺搬离。按年租金84,000元计算,则每天租金为23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从宝山区X路X号-X号店铺搬出,并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每天按23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
被告吴某甲辩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设备以6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但这些设备在购买时就不值6万元,还使用了六年。如果将店铺退还给原告,店铺内的相关设备也应该退还给原告,被告支付这些设备三年的使用费,原告应将部分转让费退还被告。经过协商,原、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原告没有退还部分转让费,所以不同意从系争店铺搬出。
经审理查明,宝山区某号-X号店铺是原告的产权房。原、被告于2006年8月1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宝山区某号-X号店铺约8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餐饮,年租金84,000元,先付后用,租赁期三年,自2006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止;被告第一年一次性付给原告转让费及租金145,000元(转让费61,000元,租金84,000元);租赁期到期日,原转让的设备及工具归被告所有;租赁到期,若原告需要自行经营,被告应无条件将店铺归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店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付清了2009年9月20日前的所有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在使用。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吴某甲是否应当从系争店铺搬出。系争店铺是原告的产权房,原告就该系争店铺和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租赁协议》已签订三年,被告从没有提出异议,也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租金和转让费,可以认定《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约履行。被告关于店铺内的相关设备转让费过高,原告应将部分转让费退还后才搬出系争店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至2009年9月20日,现已届满,被告应搬出系争店铺,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合同期满后的房屋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宝山区某号-X号房屋搬出;
二、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天按23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的房屋使用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