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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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1997年9月2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0月13日被释放,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1日对被告人张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于2010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9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济全(已判刑)、张×喜(另案处理)共谋去抢劫,然后伙同张×作、张×树、张×演(均另案处理)共同窜到陆屋镇职业中学附近的旧公路处,持刀、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得程××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4元、美元50元,存折一本及身份证一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程××、刘××、杨××的陈述、提取笔录、领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以及同案人张济全、张×作、张×喜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不得参与实施抢劫,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与张济全(已被判刑)及张×喜共同商量抢劫事宜后,伙同张×全、张×喜、张×作、张×树、张×演等人窜到灵山县X镇职业中学附近,被告人张某某及张×喜负责望风,同伙张济全等人则持刀、棍对正在陆屋镇职业中学附近玩耍的程××、刘××、杨××三人实施暴力胁迫手段,当场抢劫得程××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4元、美元50元以及存折一本、身份证一张等物,在将被害人押解往被告人张某某望风地点横穿公路间,因被害人程××反抗并大声呼叫,被告人张某某及同伙才仓惶逃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提取得共同分赃的人民币27元及美元50元返还给被害人程××,并于1997年9月20日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刑事拘留,审查期间于1997年10月13日予以释放。1997年10月21日被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0年9月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1997年9月17日22时接到报案后,经出警查处,于次日依法拘传被告人张某某及同伙审查,1997年9月20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刑事拘留,在检察机关作出批捕决定前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13日对被告人张某某以犯罪情节轻微予以释放,2010年9月1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

3、提取笔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有凶具及赃款、赃物,并把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程××。

4、被害人程××、刘××、杨××陈述,证实于1997年9月17日22时许,他们在陆屋镇职业中学门外旧公路处玩耍间,遭受三个男青年持刀、棍进行威迫和殴打,程××被当场抢劫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4元和一张50元美元及存折一本、身份证一张等物),在被押解到对面山岭横过公路间,适逢有车辆经过,程××即大声呼叫,抢劫团伙才仓惶逃跑。三被害人共同脱险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

5、同案犯张济全、同案人张×喜的供述,证实1997年9月17日晚,伙同张某某在张×喜家中,张某某先提出去陆屋镇职业中学附近抢劫到那里玩耍的男女犯意,三人一致同意后,遂分别持刀和三节棍窜到陆屋镇职业中学处寻找作案目标,途中遇到回村的张×作、张×树、张×演三人,该三人亦同意一起参与去抢劫,尔后六人共同去到陆屋镇职业中学附近,张某某、张×喜提出负责望风,张济全以及张×作等四人随即便持刀、棍对正在陆屋镇职业中学附近玩耍的一男二女实施暴力抢劫,当场抢劫得男青年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4元、美元50元以及存折一本和身份证一张等物),在将被害人押解往张某某、张×喜望风地点横过公路间,遇车辆路过,被控制的男青年突然呼叫,张济全便用棍击打并推男青年倒地后即仓惶逃离,事后共同与被告人张某某三人共分得赃款27元及美元50元,参与抢劫的张济全、张×演、张×树则分赃得其余的人民币27元。

6、同案犯张×作供述,证实案发当晚约9时,其与张×演从外面回家的途中遇见本村的张济全、张×喜、张某某3人,在伙同他们到陆屋镇职业中学附近,参与持刀、棍抢劫得男青年的钱包一个后,在劫持被害的一男二女横过公路间,因男青年呼叫,其在逃离现场不久被公安民警抓获。

7、(1997)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济全因本案,于1997年12月29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于1997年9月17日晚,其与张济全一起到张×喜家玩耍过程中,先提出“出去看看有什么情况(表示抢劫)的犯意。大家一致同意后,其便持铁刀一把,张济全、张×喜各持两节棍等凶具共同往陆屋职业中学附近寻找抢劫目标,途中遇到张×作、张×树、张×演三人,该三人同意参与到陆屋镇职业中学附近抢劫,其与张×喜负责望风后,张济全则与张×树等四人持刀、棍去抢劫正在职中附近玩耍的一男二女财物。张济全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得持棍殴打被害人,后其在听到“有人抢劫”的叫喊声和公路上有行车的灯光后,遂与张×喜逃离现场。途中,被张济全从后赶上,知道抢得钱包一个,经其清点钱包,内有人民币54元和一张50元美元以及身份证等物,事后与张济全、张×喜3人共分赃得人民币27元及美元50元。张×树等3人则分赃得另外的人民币27元。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共同抢劫犯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同案犯张济全、同案人张×喜、张×作的供述,并有被害人程××、刘××、杨××的陈述及提取的物品予以佐证,充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有事前预谋共同抢劫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上为同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实施抢劫负责望风并参与分赃。故其辩解不得参与抢劫,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别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虽参与事前共谋,但在实施共同抢劫犯罪时,仅是持械望风配合同伙实施抢劫犯罪,起辅助次要作用,属共同犯罪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以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一九七九年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张文强

人民陪审员黄某明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谢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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