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男,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汉族,42岁。
被告: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卫霞,河南洛浦律师某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列原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22日婚生子邵某某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个性强、脾气暴躁,在家庭生活中独断专行且爱攀比,双方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9年1月1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造成原被告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现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夫妻关系,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本人同意。但是要求抚养婚生子邵某某,并且平均分配婚后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邵某某出生。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月12日被告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洛阳市安乐实业总公司开发的阳关小区村民集资房两套,分别是X号楼X单元X室和X号楼X单元X室。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存款x元,本院已经对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另被告私自取出存款x元,共计存款x元。在诉讼中,案外人刘宏超、卢惠敏对X号楼X单元X室提出异议,称该房产是其出资购买。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照准。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两套房产,因X号楼X单元X号房产案外人刘宏超、卢惠敏提出异议,应另案另诉。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以及存款7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前提下进行分割。由于被告无固定工作,因此婚生子邵某某跟随原告生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和成长。另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所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某提出与被告齐某离婚,被告齐某同意,本院依法照准。
二、婚生子邵某某归原告邵某抚养,被告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
三、位于洛阳市安乐实业总公司开发的阳光小区村民集资房X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归原告邵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存款x元归被告齐某所有(被告齐某已取走x元)。
本案诉讼费624元,由原告邵某、被告齐某分别承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博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