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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周某丙诉被告冉某戊、冉某己、冉某庚,第三人胡某某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乙,男,生于1949年9月13日。

原告:周某丙,男,生于1949年7月25日。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3年5月22日。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57年9月13日。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昌吉,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生于1942年5月13日。

被告:冉某戊(又名冉X),男,生于1970年6月5日。

被告:冉某己,男,生于1963年5月22日。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方银,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冉某庚(又名冉X),男,生于1941年1月9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飞,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冉某辛,男,生于1938年7月4日。

委托代理人:李继东,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胡某某,男,生于1961年11月17日。

原告周某乙、周某丙诉被告冉某戊、冉某己、冉某庚,第三人胡某某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王某某、赵某某为本案原告,追加冉某辛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11月10日、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丙、王某某及其与周某乙、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昌吉、黄某丁,被告冉某己及其与冉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方银,被告冉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飞,被告冉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周某丙、王某某、赵某某诉称:2009年8月27日下午4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冉某辛因同年8月26日安套捕获野猪的归属发生争执,后发生冲突,冲突中原告周某乙左眼受伤,原告王某某将被告冉某辛头皮擦伤。后原告周某乙主动请医生花费100元给被告冉某辛治伤。2009年8月29日下午5时,被告冉某戊、冉某己、冉某庚三人以原告方拒付医药费为由,从原告赵某某手里将四原告共有的黄某牛牵走,后以低价3200元卖给第三人胡某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请求:1、由四被告及第三人胡某某连带返还四原告共有的黄某牛,或赔偿耕牛价值4500元;2、由四被告赔偿四原告因无牛耕地的损失3000元;3、由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冉某戊、冉某己辩称:我方牵牛是事实,但是被告冉某己未参与此事;是因为原告方拒付被告冉某辛的医疗费我方才迫于无奈而为,系民事自助行为。

被告冉某庚辩称:牵牛是事实,但系民事自助行为;我方卖牛的价格3200元是市场价格;原告方起诉的3000元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被告冉某辛辩称:涉案的黄某牛不是我在原告赵某某手里牵走,我方在本案中无责任;涉案的黄某牛牵回来后,卖给第三人胡某某,因派出所告知不能转卖,我方将钱退还给第三人胡某某,现涉案黄某牛已经牵回,在我处喂养,构成无因管理。

第三人胡某某辩称:涉案黄某牛确实曾经以3200元卖给我,但我在派出所告知不能转卖后,被告冉某辛已经将涉案黄某牛牵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下午被告冉某辛与原告周某乙、王某某因对捕获的野猪归属问题发生冲突,在冲突中原告周某乙右眼受伤,被告冉某辛头部受伤。原告周某乙找村医给被告冉某辛治疗并花去医疗费100元。2009年8月29日下午五时左右被告冉某戊、冉某庚以原告周某乙、王某某拒绝继续给被告冉某辛治疗为由,从原告赵某某手里牵走了四原告共有的一头黄某牛。期间村组多次调解未果。2009年8月31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冉某戊、冉某己、冉某庚准备将涉案的黄某牛出卖,在长滩乡X村遇到第三人胡某某,告知该牛系原告周某乙、王某某拒付医疗费而从原告赵某某手里牵的,后以3200元价格将涉案黄某牛卖给第三人胡某某。后经本县X乡派出所明确告知该黄某牛系争议之物,不能转卖,被告冉某辛将涉案的黄某牛又从第三人胡某某处赎回,现喂养于被告冉某辛处。

另查明:被告冉某戊、冉某己与被告冉某辛系父子关系,被告冉某庚系被告冉某辛之弟。原告周某乙、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某丙、赵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的黄某牛仅系原告周某乙、周某丙、王某某、赵某某四人共有,2009年2月18日买牛时,原告周某丙、赵某某给付了耕牛款1900元。涉案黄某牛三岁左右,全身黄某,三帮个子。原告周某乙当庭陈述整牛的重量在400斤左右,被告冉某己当庭陈述肉有140斤左右,整牛重量在300斤左右。原告方当庭陈述其诉求损害赔偿是基于现在耕牛每天的租用价格为50元/天,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有《收条》、有《特征说明》、有《证明材料》、有诉讼各方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有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周某乙照片、有医疗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讼各方对涉案的黄某牛仅为原告周某乙、周某丙、王某某、赵某某四人共有;被告冉某戊、冉某庚以原告周某乙、王某某拒绝继续给被告冉某辛治疗为由,从原告赵某某手里牵走了四原告共有的黄某牛及后卖给第三人胡某某,又由被告冉某辛从第三人胡某某处赎回的事实皆无异议,且有诉讼各方在本县X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材料》、《收条》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扣押公民的合法财产、被告方在答辩中称牵牛系自助行为,而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请求公力救助时所采取的私力救济(自力救助)措施。必须是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援助。在不法侵害人给权利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造成损害后准备逃跑时,或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时,已来不及请求公、检、法机关援助的情况下,权利人若不立即对不法侵害人或债务人的自由施以约束,对其财产施以扣押或毁损,防止其逃跑,必然会使自己请求不法侵害人或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无法实现。显然本案中牵牛的行为并不属于自助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虽牵牛系被告冉某戊、冉某庚二人共同行为,但卖牛行为系被告冉某己、冉某戊、冉某庚三人的共同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应连带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冉某辛明知涉案黄某牛系他人所有而未返还,系非法占有,应承担返还责任。第三人胡某某在本案中被告知了涉案黄某牛的来源后仍继续购买该牛,可以认定为恶意第三人,其曾对涉案黄某牛恶意占有,但随着涉案黄某牛的赎回,其恶意占有的状态消失,而且并没有造成占有物的损失,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涉案黄某牛实际存在,且本院依法支持了四原告要求返还涉案黄某牛的诉求,故另一诉求折价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原告诉求的因无牛耕地而造成的损失赔偿因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四原告要求损害赔偿3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冉某戊、冉某己、冉某庚、冉某辛在本判决生效10日之内返还原告周某乙、周某丙、王某某、赵某某共有的现喂养于被告冉某辛处的黄某牛一头(全身黄某、三岁左右);

二、第三人胡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乙、周某丙、王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周某乙、周某丙、王某某、赵某某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冉某戊、冉某己、冉某庚、冉某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霞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再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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