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洪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洪波、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26日,原告刘某作为乙方,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商丘漓江花园项目部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的商丘漓江花园住宅楼其中X幢楼所有的土建、钢筋工、木工、装饰、水电暖、内外脚手架设计保护、预制构件制作安装等工程。所发生的一切人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工程每平方米计人工费134元/平方米,所有工程完工后按施工图纸平方面积计算人工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法,未约定施工工期。2008年10月9日,原告与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漓江花园项目18#、20#、21#楼主体工程所完成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双方一致同意为x元。此工程款包括一切机械设备、木钢模内粉刷及井架租赁押金费用及所有土建人工工资。2008年11月6日,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商丘漓江花园项目部负责人杨旭东与原告刘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漓江花园施工的18#、20#、21#楼主体工程,原合同是每平方米134元,经双方协商后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经双方再次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2008年11月份支付10万元,2008年12月份支付3万元,2009年1月份支付3万元,2009年2月份支付3万元,2009年3月份支付3万元,剩余尾款在漓江花园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后2个月一次性付清。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后,余款一直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商丘漓江花园项目部系被告在商丘漓江花园开发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故其在本案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中刘某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2008年10月9日、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已经对原告的工程款作了确认,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的还款协议最后约定工程款为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多支付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上诉称,1、还款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其并不欠被上诉人款;2、本案应当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还款协议是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款项;2、本案是否应当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旭东作为上诉人商丘漓江花园项目的负责人,其与被上诉人刘某签订有还款协议,协议明确表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支付给其10万元,尚下欠x元未支付,上诉人应当支付下余款项。上诉人称还款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欠款数额明确,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处理并不以上诉人与发包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具备中止审理的情形,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640元由上诉人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尚建辉